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促进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农业农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市人民政府的,应在决策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农业农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时,对涉及全市农业工作、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以下重大事项:
(一)全市农业工作长期发展规划;
(二)全市农业农村局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
(四)其他需要由市农业农村局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局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报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后提出重大决策事项,经局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相应方式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七条 经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同意列为重大行政决策的,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确定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部门。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调查研究。对拟决策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内容。
(二)统筹相关部门拟定决策方案。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拟定决策方案。针对拟决定事项拟定决策方案。对于需要多方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三)充分征求意见。经讨论确定决策方案,除依法不宜公开的事项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通过市农业农村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四)开展风险评估。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要开展社会稳定、社会效益风险评估,确定风险评估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五)组织专家论证。凡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可以委托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进行决策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交由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决策权限、程序、内容等是否合法,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以及报名办法和条件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市农业农村局分管副局长审核后,由局长决定提交局党组集体审议。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局党组集体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叙述、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实行一人一票,赞成票数超过应到会成员半数方可通过,对决策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暂缓决策。
第十三条 局党组同时决定多个重大行政事项时,应逐项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局党组会议记录应当载明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局党组意见,修改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以外,市农业农村局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策20日之内,通过市农业农村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部门和工作要求。执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已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要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同时对决策进行综合评估,经评估,确需对原决策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决策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决策失误、已明显脱离实际甚至影响决策目标实现时,决策承办部门应将情况及时向厅党委报告,确定下一步工作方向。
第十九条 办公室、法规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情况接受市纪委驻市农业农村局纪检组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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